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(第132号)
现发布《国务院关于修改<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>的决定》,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
总理李鹏
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
国务院决定将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》第六条修改为:“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,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。”
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。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,重新发布。
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(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,198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八号发布,根据1993年11月29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<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>的决定》修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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